车险理赔案例之肇事者逃逸该如何索赔

     案与法

     车辆被他人损坏后_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

     本案中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起对加害人的起诉并且法院受理_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

    
日前_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_维持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两项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审判决_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理赔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肇事者弃车逃逸

     投保人索赔无门

     此案原告叶建康是苏KAW546捷达牌轿车的车主.2005年10月1日_步林顺驾驶该车于0时25分在宁通

    
高速公路108KM路段(上行线)与王俊巍驾驶的豫S33330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事故_致苏KAW546捷达牌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_原告车辆损失为14943.16元_实际发生修理费13835.3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40元、停车费64元_合计15139.36元.

    
此前_叶建康曾于2005年3月3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_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0日_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适用的是机动车险04版_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A906Z0200C031118-1000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

    
事故发生后_叶建康到保险公司索赔_令他没有想到的是_保险公司拒绝赔付_拒赔的理由似乎还很“充足”:按照他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_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_保险公司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_也要先由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索赔_如事故责任方拒赔_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_经法院立案后_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_保险公司才能赔付.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俊巍弃车逃逸_其地址、牌照、身份证全部是假的_交警部门到河南去找也找不到这个人.叶建康没办法找他索赔_保险公司又不肯赔付.于是_叶建康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_经过调查_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第三十三条即“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_保险人就不赔付”的约定无效.主要理由是: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_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_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_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_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车辆运行中可能产生财产损失_“零责任_零赔付”的条款显然违反了被保险人投保的初衷.

    
邗江法院同时确认_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第四十一条为被保险人设定条件的条款也无效.首先_当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_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该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起对加害人的起诉并且法院受理_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其次_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设定的理赔条件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讼累_加重了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_且无实际意义.

     邗江法院因此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建康15139.36元人民币.

     二审:

     拒赔违背立法初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_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_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_原审判决损害了我单位利益_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_保险法规定_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_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_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_叶建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_违背了《保险法》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初衷_该格式条款增加了投保人的义务_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_故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叶建康在发生事故后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_故叶建康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_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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