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保险费用计算方法及人民财产保险赔偿

   货车保险费用计算方法

   步骤/方法1:?.保险费=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计算题: 某货主在货物装船前_按发票金额的110% 办理了货物投保手续_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以CIF 成交的总价值为20.75

   万美元_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费率合计为0.6% . 问:1 、该货主应交纳的保险费是多少?.

   2 、若发生了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损失_导致货物全部灭失_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是多少?.

   2:二、取得保险单据

   1 、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_ 俗称 “大保单”

   保险单的格式:

   2 、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 )_俗称“小保单”

   3 、 联合凭证(Combined Certificate)

   注:以上两种单据很少采用

   4 、批单 (Endorsement)批单是指投保人需补充或更改保险单内容时出具的一种凭证.

   3:三、进出口货运保险索赔

   1 、损失通知

   2 、向承运人等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3 、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

   4 、备妥索赔单证

   5 、代位追偿

   4:四、赔偿金额的计算

   计算赔偿金额时_应需注意是不论损失程度(Irrespective of Percentage_IOP均予赔偿 _还是规定了免赔率 :

   绝对免赔率(Deductible): 保险人只赔偿超过免赔率的部分_对免赔率以内的损失绝对不赔.

   相对免赔率(Franchise): 保险人对免赔率以内的损失不赔_如损失超过免赔率时_则对全部损失都赔偿.

   5:五、买卖合同中的保险条款

   (一)以F组、E组和C组中的CFR和CPT 等术语成交的合同_保险条款可订为: “保险由买方自理” (Insurance:To be

   covered

   by the buyer)

   (二)以D组术语 成交的合同_保险条款可订为:

   “保险由卖方自理” (Insurance:To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

   (三)以CIF或CIP术语成交的合同.

   案例:

   2004年4月26日_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分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_张某为自己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_保险金额为20万元_交纳保险费5323元_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16日月24时止.

   在投保的当年7月16日_张某雇用的司机驾驶该车在德州市区内与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_致使韩某死亡_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_张某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_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_认定韩某的死亡补偿费16.7998万元_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失等9.0782万元_共计25.8787万元_并经行政调解_让张某负担了其中的80%_即向死者亲属支付了20.7024万元.

   然而_当张某找到财险分公司要求理赔20万元时_遭到拒绝.财险分公司认为_对死者韩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不应按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规定计算_而应按投保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_按80%责任比例_因而只同意赔偿张某5.6万多元.为此_张某诉至法院_要求判令财险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

   案例过程: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_以张某“未办理保险变更_应执行原来的赔偿标准”为由_判决被告财险分公司按9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6.63万多元.

   一审判决后_张某不服_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已作废的《办法》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计算标准!”、“我已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了死者一方20多万元_保险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我的损失!”

   财险分公司在答辩中称_张某保险合同签订时适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_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_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_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据此_财险分公司只能给付张某5.6万多元.

   2007年6月23日_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_张某与财险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财险分公司支付张某保险赔偿金13.7万元.

   法理评析: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_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_《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_于是_自2004年5月1日起_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工作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解释》.该《解释》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_适用本解释的规定_也就是说_不管事故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_还是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后_只要是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_均适用《解释》的规定.

   然而_《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原来《办法》高得多_如_《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_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_补偿十年.而《解释》第29条规定_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_按二十年计算.可见_适用后者比前者高出近一倍.

   本文张某提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_最终算是了结了_但其中引发出来的问题在社会上备受关注、争议不断.据了解_在2004年5月1日之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_而在此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_无论现在还是今后_在社会上将越来越多地大量出现.在处理这类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中_应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是依据《解释》还是已废止的《办法》?.以张某提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例_就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_财险分公司按《办法》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_张某要求按《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的主张不应支持.

   张某与财险分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_也不违反法律规定_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_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条款是《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_也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_适用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十条也规定_从事保险活动_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张某与财险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_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_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的约定_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_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_它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_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_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本案中张某与财险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依法进行变更_所以_财险分公司按《办法》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_张某要求按《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的主张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_根据情形变更原则_人民法院有权对张某和财险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变更_判令财险分公司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张某进行赔偿.

   理由一_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_不可归责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无法预料的变化时_若继续维持原有的保险合同_按《办法》规定较低的赔偿标准计算_则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

   理由二_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_即一方只限于服从、接受或拒绝他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_由此特征所决定_对保险合同应适用何标准来进行赔偿_完全是由保险公司决定的_被保险人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因此_当规定赔偿标准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_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有如实告知说明的义务_否则_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理由三_《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_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_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_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_应当顺理成章地适用《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_而不适用原有《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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