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办法》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 第三章 货物运输、运输服务、搬运装卸与从业人员培训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五章 罚 则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行为,加强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建立公平有序的非机动车道路运输市场,保障从业人员和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首府的良好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道路运输,包括人力三轮车道路运输、畜力车道路运输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的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的管理。市和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是本市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业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非机动车运输行业发展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对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总量控制、限制规模,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运营,管理与服务并重的方针。

第六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对规范运营表现突出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八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活动的,应当向市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车辆购置发票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市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许从事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活动。经批准允许从事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活动的发给《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并领取车辆行驶牌照,申请人持《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活动。

第九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停业或歇业的,应当于停业或歇业前到原批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车辆过户必须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到行政管理机构进行《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运输服务、搬运装卸与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用户有权选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非机动车货运车辆不得搭载旅客。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进行运营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行驶牌照,随身携带《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以备监督和检查;

(二)遵守运输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辆整洁;

(三)执行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货主不准夹带危险、禁运物品;

(四)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五)主动接受管理机构对其运输行为服务质量以及《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商场和港口、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非机动车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与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的质量和安全;搬运装卸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实行强行搬运装卸。

第十六条 车站、商场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运营的非机动车从业人员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和设备,为货主和车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应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与服务质量,并对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培训合格的继续保留其运营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制止其违法行为。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到道路运输作业现场和货运站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其合法监督检查行为。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要文明礼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以及道路运输管理证件、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者必须公开服务价格,付给消费者有效凭证,拒不付给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者必须依法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并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违法运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逃避年度审验的;

(三)拖欠道路运输规费超过6个月的。非机动车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暂扣道路运输证件: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不接规定时间进行《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时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车辆丢失牌照,从业人员丢失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应及时向运输管理机构申明,不及时申明的视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及时申明后管理机构在接到申明30天内协助查找,查找仍未下落时,当事人应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货运从业人员,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由非机动车货运从业人员依法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搬运装卸者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搬运装卸者向货主赔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不处理暂扣的车辆,或者因对暂扣车辆保管不善而造成其损坏、丢失、短缺的,要依法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发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的;

(四)侵犯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无故刁难从业人员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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