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送审稿)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道路停车设施规划、设置
  • 第三章 使用管理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设施,是指设置于道路红线范围之内,由标志、标线施划为机动车辆停放设置的停车泊位及咪表、车位检测、交通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

市财政、规划、物价、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使用范围】道路停车泊位主要供小汽车临时停放使用,非机动车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

货运车辆和公交车辆的停放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路段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五条【收费原则】道路停车泊位是社会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第六条【公众责任】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拆卸、移动道路停车设施。

第二章 道路停车设施规划、设置

第七条【规划设置原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快速路辅道、主干道辅道、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设施。

第八条【公众参与】道路停车设施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设置要求】道路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减少对动态交通的影响;

(三)优先保障慢行交通、行人的通行权利和安全。

第十条【禁设范围】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快速路主道、主干路主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

(三)交叉路口、立交匝道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转弯、桥梁、隧道、陡坡及上述地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学校出入口、消防栓等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路段;

(五)设有水管、电缆、燃气等地下设施工作井及其1.5米半径范围以内的路段;

(六)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七)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它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一条【设置规范】道路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路边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第十二条【标志标线】道路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设置应按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2009)的规定执行;并保持标志、标线的清晰、完整。

第十三条【调整原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的意见,适时调整道路停车设施的设置。调整后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四条【调整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调整,并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设施已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和道路畅通;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

(三)存在安全隐患等其它情况。

第十五条【市民异议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管理职责】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设施日常运营管理,对道路停车泊位内违规停车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道路停车泊位外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监控设施】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交通监控设施,并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共享。

第十八条【收费原则】道路停车泊位按照路段、时段及道路停车对动态交通影响程度的大小,分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一)道路停车的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同区域路外停车收费标准;

(二)交通拥堵区域高于非交通拥堵区域;

(三)日间高于夜间;

(四)大型泊位高于小型泊位;

(五)同一泊位最长停车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收费标准与综合交通运行指数联动机制(待定),并根据综合交通运行情况适时提高或者降低道路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收费标准应当符合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收费性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作为交通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告知】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内容,公告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标明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设施维护及管理】道路停车管理运营及设施的维护由道路停车运营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取费用中支出。

道路停车泊位的保洁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临时禁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采取临时性禁停措施,但应当提前3天通知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并将临时性禁停措施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示。

第二十五条【停车行为规范】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停放、按位停放,不得超出泊位;

(三)按照标准和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支付停车费用;

(四)按规定的时间停放,不得超时停车;

(五)服从交通警察和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特殊或紧急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妨碍交通;

(六)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七)不得在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的职责】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方案或者意见设置道路停车设施;

(二)道路停车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三)按照规定收取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四)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违规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设有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上停车泊位以外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停车管理人员行为规范】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经过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统一着装,佩带工作证,使用文明用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的,除按计费标准缴费外,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车的;

(二)不按照车位标线、泊位类型停放;

(三)货运车辆、公交车辆在非允许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第二十九条 车辆超时停放,超时部分按照计费标准的3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同一泊位连续停车超过24小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运营单位的通知后,应当将车辆转移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罚款本金。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车辆年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免责情形】道路停车设施仅为机动车提供临时停车泊位,相关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及车内财物的保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过错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特殊车辆】对执行任务的军车、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六条【溯及力】本办法颁布前有关部门设立的道路停车设施,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撤销。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一二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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